曾一鸣律师亲办案例
惠州大亚湾退购房定金胜诉判例
来源:曾一鸣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7
浏览量:3054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 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xxxxxxxxx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惠州大亚湾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O12年3月2O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律师及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大亚湾\xxxx\楼盘的开发商,2011年l0月14 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大亚湾\xxxx\花园3栋2单元二04房。原告分别于2O11年 l0月14 日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l0月16 日交付定金12000元,2011年l0月20日交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交付定金后,向被告要求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无理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给原告看,原告发现被告要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交楼期限、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交楼标准、原告分期迟延一个月就可以无条件收房等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且发现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也只有60年年限,而没有70年,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原告遂要求被告对方退还定金2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达到一致意见,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1年10月19日前交付30000元定金购买1栋905号商品房,且原告在2011年10月4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只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整,并未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协议约定原告须在2011年月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购房款XXX元(含定金),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2011年U月13日前被告多次电话要求原告履行本协议之规定,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产的购买并不要定金,且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支付购房款,且在在2011年11月13日前仍未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依照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文付购房款,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另行出售原告认购的房地产。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1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定金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回定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lo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XXX花园第3栋二单元2层4号房,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交定金2000元,余款28000元于2011年l0月9日前交齐,原告须在2011年l1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购房款177136元,余款26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分6次付清,每次支付43333.37。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首期购房款,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地产出售给他人。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lo月14 日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lo月16 日交付定金l2000元,2011年l0月20 日交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金合计20000元。后双方在协商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称其对合同条款中关于分期付款方式和交房期限的约定有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告不同意逾期付款90日支付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且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经济问题无法购买房产而导致。

另查明:被告于20口年8月30日取得上述房产的预售许可证。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系在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她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大亚湾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可由本院管辖。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认购书。原、被告对双方协商但未能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房期限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原告称该条款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返还定金,说明双方己经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合同未能签订属于不可归则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退回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定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XXX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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