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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上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曾一鸣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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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上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未上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直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近日,广东省一法院判决一起车辆未上牌发生事故的保险索赔案,该法院以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用,且车辆未上牌属于行政违规,不影响保险条款的效力为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曾一鸣律师(广东惠州)  手机:13138355856QQ44857776;电子邮箱:zymls1977@163.com  ;联系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9号风尚国际大厦。      

 

广东省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岩桥村19组4号。

委托代理人 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曾一鸣,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比亚迪小汽车一台,双方对所购车辆架号、车型、颜色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该公司包上牌,同日,原告还与该公司签订了《购车装饰代办保险协议》一份,全权委托该公司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保险投保手续,原告并向该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为原告新购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险种,该公司并替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给被告,被告将保险单交付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之后将保险单转交给原告。原告付清购车款后,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1月9日,驾驶员xxx驾驶原告车辆在惠阳淡水牌坊派出所转弯撞上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办理新车上牌手续,且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新车上正式牌照前,保险公司承担自保单生效时间起15日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盗抢险除外)”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委托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及公路绿化带损失等物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040元,公路绿化带设施损失为6789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人民币800元,替驾驶员xxx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30元。原告认为原告委托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方理应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办理上牌手续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的保险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即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已开始计算并收取原告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只收取保险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完全违反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的;2、被告是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被告在承保时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原告特别条款关于新车15天未上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上关于新车15天未上牌不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3、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投保时,双方于保险合同对车辆型号、车架号等车辆数据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承保时,对该车辆未上牌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但被告仍同意对该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险费,被告现在又拒赔,其行为是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行为;4、车辆是否上牌只是涉及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行政管理问题,即便原告存在轻微的行政违反行为,也不会影响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5、新车是否上牌并不会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6、因保险单上已注明车架号、 号等数据,新车上牌与否均可以对事故车辆身份进行确认,不可能存在冒充的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应当赔偿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6040元及车辆撞坏公路绿化带设施赔偿款6789元,车辆及物损鉴定费共计1800元,拖车、吊车等费用800元,垫付驾驶员xxx医疗费1030元,合计36459元。2、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1、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总额不应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2、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损失属于被答辩人单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成为认定合理损失的依据向保险人索赔;4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1030元应当提交医药清单和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5、被答辩人主张的拖吊费800元超标,应认定为200元;6、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比亚迪小汽车一台,双方对所购车辆车架号、车型、颜色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该公司包上牌,同日,原告还与该公司签订了《购车装饰代办保险协议》一份,全权委托该公司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保险投保手续,原告并向该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及保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为原告新购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该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给被告,被告将保险单交付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之后将保险单转交给原告,保单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5条约定“新车上正式牌照前,保险公司承担自保单生效时间起15天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盗抢险除外)”。原告付清购车款后,惠州市越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在惠阳淡水牌坊派出所转弯撞上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办理新车上牌手续,且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新车上正式牌照前保险关系承担自保单生效时间起15天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盗抢险除外)”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委托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及公路绿化带损失等物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040元,公路绿化带设施损失为6789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人民币800元,替驾驶员x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购车协议、购车发票、购车装饰代办保险协议、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拖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       单、告知函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机动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所购比亚迪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有效期限是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分项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购买新车后未及时上牌,属于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原告依约及时缴交了保费,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履行,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办理新车上牌手续,且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新车上正式牌照前,保险公司承担自保单生效时间起15天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盗抢险除外)”为由拒绝赔偿于法不符,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6040元及车辆撞坏公路绿化带设施赔偿款6789元,驾驶员xxx医疗费1030元,均未超出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各分项下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及物损鉴定费1800元,拖车、吊车等费用800元,是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须的、合理的开支,被告亦应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6040元及车辆撞坏公路绿化带设施赔偿款6789元,车辆及物损鉴定费1800元,拖车、吊车等费用800元,垫付驾驶员xxx医疗费1030元,合计36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未355.5元,由被告xxx负担

 

曾一鸣律师(广东惠州),男,1977年生,湖南大学法学院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惠州专职律师。本律师具有多年法务实践工作经验,现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已办理及管理各类案件达数百宗。本律师擅长处理各类型债权债务、合同、经济、劳资纠纷,已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效益。本律师毕业后均在惠州从事法律工作,熟悉当地司法环境。本人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业务范围主要有:民事、债务、工程款、房地产、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婚姻家庭、继承、工伤、交通、劳动、医疗、见证等民事、经济纠纷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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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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